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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甘灵武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灵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灵武,绰号“灰灵”。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灵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清阳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甘灵武多次从一名叫做“阿辉”的清远男子处购买“K粉”、“冰毒”毒品,然后贩卖给丘慧芳(绰号“阿鸡”,已判刑)、谢水健等人,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甘灵武在阳山县某酒店8232房、8263房等房间先后四次共贩卖毒品给丘某芳55克“K粉”和4克“冰毒”,共得款人民币2360元。其中第一次贩卖毒品给丘某芳500元共25克“K粉”和300元共1克冰毒;另外三次每次都是贩卖毒品给丘某芳300元共10克“K粉”和220元共1克“冰毒”。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甘灵武先后四次共贩卖毒品给谢水健4克“K粉”。其中一次是在某游戏机室贩卖毒品给谢某健1克“K粉”,得款人民币50元;另外三次都是叫丘某芳到电影院门口帮其将毒品1克“K粉”交给谢某健,谢某健共欠甘灵武毒资人民币150元。2013年1月31日20时20分,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后,在阳山县某小学对面小巷一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甘灵武。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甘灵武人身其住处进行检查,从其身上及住处依法提取到10包白色晶状物品、2包红色粒状物品、41粒红色包装粒状物品、9包白色粉状物品、7包锡纸包装可疑粉状物品。经鉴定,提取到10包白色晶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3克;2包红色粒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5克;41粒红色包装粒状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9包白色粉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70克;7包锡纸包装可疑粉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4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灵武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人丘某芳、谢某健、林某毅的证言,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甘灵武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甘灵武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灵武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甘灵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甘灵武上诉提出,1、上诉人所持有的“K”粉和摇头丸掺有大量其他物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2、上诉人的悔罪心重,能坦白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甘灵武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虽经鉴定,从上诉人41粒红色包装粒状物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但该41粒粒状物与提取到的其他毒品并不是同一种类,不足以据此证实上诉人持有的其他毒品可能大量掺假。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上诉人身上及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2.8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410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对上诉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灵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小康审判员  张小燕审判员  曾文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