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项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张伟权,均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许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职员。原告项某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张伟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45的银行储蓄卡,没有存折。2013年5月9日上午约7时,原告在广州住处睡觉醒来翻查手机发现,5月9日凌晨约3时,有多条银行短信,提示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连续被转走了5万、5万、3万、5千、5千、5千、5千、2万,合计17万元,原告吃惊之下前往附近银行查询发觉银行卡账户无端被划走共17万元,于是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先去派出所后又被要求改去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了案件并展开侦查。经初步了解,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左右在深圳被他人盗刷消费了13万元及广州atm机被盗取4万元,共17万元。但上述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手上也没有泄露给任何人,原告当时一直身处在广州家中从未委托他人或自行前往深圳半夜三更消费,更不可能既在深圳消费转瞬间又在广州atm取款。被告作为银行应切实尽到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更应向合法储户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存款17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存款被他人盗刷,是由于原告本人对银行卡信息以及卡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银行卡密码特性要求原告对密码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定的、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银行卡信息存放的、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密码信息由储户设立后经过加密算法处理,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柜台操作人员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也无法从银行卡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私人密码的使用,只可能是本人或者知晓私人密码的人。银行卡密码的该种特性,决定了储户本人应牢牢对其保密。(二)储蓄合同约定储户应对密码牢牢保密。银行卡密码,是金融电子化业务中存款人的身份识别标志。当客户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转账、取款交易或通过pos机消费时,必须输入开户时预留的密码,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我行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客户密码一致时,才可完成取款交易。一旦出现密码输入错误的情况,我行系统终端将提示“密码不正确”的信息,取款、转账、消费等交易也将无法完成。由于密码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某银行在开户及其他场合均提醒客户“请牢记存折、存单、灵通卡的密码,切勿泄漏”。依合同约定,所有使用密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所为。对密码妥善保管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三)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众所周知,通过银行借记卡对款项进行划转和消费,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露了卡信息和卡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的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消费的可能。本案中,2013年5月9日凌晨该卡发生的三笔130000元消费、四笔共20000元取现及一笔20000元转账,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其账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漏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其卡片,又或者即使他人窃取或复制了银行卡信息,没有其密码也是枉然。原告应对其泄漏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三、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某: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某银行工银灵通卡的挂失换卡手续,重新领取得一张带芯片和闪付标志的工银灵通卡(属借记卡,卡号为62×××45)。2013年5月8日,原告该卡账户曾存入23万元,账户余额为230039.17元。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55分至57分,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在注册地为深圳市的pos终端设备上发生3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万元的还款交易,共向中信银行某信用卡还款13万元;同日凌晨2时57分至3时01分,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某银行atm机上发生4笔每笔金额为5千元的取款交易、1笔金额为2万元的对外转账交易(转账扣收手续费22.5元),取款、转账金额共计4万元。同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广州市蓬莱路黄沙后道的住处发现其手机收到某银行发来多条相关交易提醒短信,认为其借记卡被克隆盗刷,遂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将涉案借记卡提供给公安机关复制备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侦查。本案受理后,本院应原告申请,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某银行atm机的监控视频及相关交易材料。从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相关交易材料可以判断,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57分至3时01分,一案外人持卡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某银行atm机上办理了4笔每笔金额为5千元的取款交易、1笔金额为2万元的对外转账交易,银行交易系统记录该人操作取款转账的卡号与原告所持银行借记卡卡号一致,但卡片未带芯片和闪付标志,外观与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存在某显差异。原告陈述其不认识该取款转账的人。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借记卡账户发生上述13万元的还款交易,是使用在深圳市注册的拉卡拉终端设备实现的,因某银行与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故没有对拉卡拉终端设备进行监管,也无法提供真实具体的交易地点和收款人信息。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国某银行借记卡、特殊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某细清单、借记卡消费取现等历史某细清单、银行atm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银行借记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从本院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银行atm机监控视频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看,原告涉案借记卡账户被他人持伪卡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某银行atm机上进行取款和对外转账交易,同时又被人在注册地为深圳市的拉卡拉终端设备上进行对外还款交易,而原告于上述交易发生当日早上即在其住所地广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持有真实的银行借记卡,由此可见,本案确实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涉案银行借记卡账户内17万元被盗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17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某的事实可知,银行借记卡内账户信息正确及密码正确是转账、取款、消费等交易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借记卡内账户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有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终端设备的义务,而客户对借记卡内账户信息及密码也负有保密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保护存款安全是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共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能有效识别伪造银行借记卡的终端设备,未能履行谨慎核查银行借记卡的义务,致使案外人凭伪卡非法转账、取款、消费成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银行借记卡密码是由储户设定和保管,案外人之所以能够成功利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转账、取款成功,是基于输入了原告银行借记卡所设定的正确密码,由此可推定原告亦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5.1万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1.9万元。因原告涉案银行借记卡被克隆盗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支取存款服务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均为活期存款,故利息应按活期存款利率从被盗刷之日起计付,并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赔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项某赔偿存款11.9万元;2、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项某支付11.9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3、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麦蔚茵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