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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被告尚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7月结婚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8月生刘X。2012年2月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归,并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曾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小未同意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育婚生女。被告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7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8月生女刘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回老家居住,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刘某长期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尚某离婚;二、婚生女刘X由尚某抚育,刘某自2013年9月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4500元,至刘X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