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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29号李雄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曾用名李勇,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雄去到公司工友黄××宿舍,趁黄××熟睡之机,将黄××放在床头上充电的1部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被告人李雄作案后于2013年4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60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李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裴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