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梁杰伟与被告罗换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伟,罗换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梁杰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乡××号。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换然,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宁明县公安局公务员,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城××号。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杰伟与被告罗换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罗换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伟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双方立下《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利息按当地金融机构(即宁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每月支付风险手续费2000元给原告,结算方式为每年两次结付。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与风险手续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40个月手续费80000元,3年利息113400元,合计693400元。原告梁杰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借款,违反借款协议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行贷款利率,拟证明借款三年被告应支付利息113400元的事实。被告罗换然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在2010年2月1日收到原告的款项,这笔款项是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乐都KTV”时,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的投资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虽为被告亲笔签名,但并不是被告自愿自书的。该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在看到“乐都KTV”无经营收益后要求退股,以拍卖“乐都KTV”财产为收回投资额而写的,并不真正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合伙投资关系,那么就不存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由,仅存在合伙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暂且从借条内容形式上分析,该借条是个高利贷的借条,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而是合伙投资款项。为此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换然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该借款是原告投资经营“乐都KTV”的金额;2、2010年1月20日收货人签字为“梁智勇”的签收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3、汇款单据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及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7日投入2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投入10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投资经营“乐都KTV”的金额。4、2010年1月23日收货人签字为“黄某某”的签收单据凭证1张及韦某某的消防合格证1张,拟证明出庭证人韦某某、黄某某当时在“乐都KTV”工作的事实。被告罗换然申请的出庭证人有: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三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梁杰伟是“乐都KTV”的合伙人及原告梁杰伟委托其侄子梁智勇管理“乐都KTV”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罗换然是否欠原告梁杰伟借款500000元?被告罗换然对原告梁杰伟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应是合伙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打印出来的。原告梁杰伟对被告罗换然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承认是合伙关系,且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出庭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出庭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杰伟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源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罗换然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源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罗换然申请的出庭证人韦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杰伟于2009年9月7日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罗换然的帐户汇入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的妻子王文妮的帐户汇入1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再次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个月的风险手续费及3年的利息共计6934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杰伟通过汇款、现金给付等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换然,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再次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及支付3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商定除按正常的利息付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还每月付给甲方(原告)两千元风险手续费”中的“每月两千元风险手续费”应为利息,因被告不认可,且该条款已对利息进行“按正常的利息付给甲方(原告)”的明确约定,因此“每月两千元风险手续费”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40个月的风险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是其自愿自书而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换然偿还原告梁杰伟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罗换然支付给原告梁杰伟3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被告罗换然负担4750元,原告梁杰伟负担6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34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蒙香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