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卫与史文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史文财,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卫,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文财,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卫与被告史文财、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史文财委托代理人孙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财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30分许,王卫驾驶“汇虹牌”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蒙阴县常路镇强力轮胎总汇门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史文财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29.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3382.0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车损6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402.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文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租用的王加鹏的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王加鹏收取管理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误工天数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30分许,王卫驾驶“汇虹牌”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常路镇强力轮胎总汇门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的史文财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120.50元。当天转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629.7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锁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王卫的损伤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王卫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王卫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王卫骨折愈合后需二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计壹万元。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为69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文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史文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106元。原告亲属秦丽丽、魏运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秦丽丽系蒙阴县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83元,魏运美系蒙阴县常路镇常路居民委员会村民,日平均收入为44.44元。另查明,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王加鹏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文财系租用王加鹏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01024203202013000275,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201024203262013000178,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工资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史文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史文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540元过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每天按照106元计算共计为742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一次性处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29.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33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6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182.7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卫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82.7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1797.08元。二、原告王卫的剩余损失31385.7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永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于丽娜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