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良、零兆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零兆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良,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零兆勇,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良、零兆勇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方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行、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均为吸毒人员,两人经协商后以贩养吸。期间,被告人陆良提供一部电话给被告人零兆勇用于与吸毒人员联系。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陆良将其出资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零兆勇进行贩卖,当日14时许,被告人零兆勇在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前往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中国银行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颗毒品可疑物。根据被告人零兆勇的交代,民警在平果县XX宾馆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陆良抓获。经计量,从被告人零兆勇身上缴获12颗毒品可疑物净重0.8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良、零兆勇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陆良将其出资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零兆勇进行贩卖。当日14时许,被告人零兆勇在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前往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中国银行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颗毒品海洛因,净重0.88克。根据被告人零兆勇的交代,民警在平果县XX宾馆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陆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289号零兆勇贩卖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2010)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某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陆良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良、零兆勇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良、零兆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零兆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成儒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方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