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车牌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新线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新线三田漾村谢家兜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行人沈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让其儿子沈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丙亲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李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相关刑事照相,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