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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罗某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