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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学军,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王天庆,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案外人高步杰,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学军,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庆,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于2013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称,宏达公司的喷煤系统,全部是案外人投资兴建的。2005年11月投资建造前双方就约定,在宏达公司未付清款之前,该喷煤系统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2011年以前,宏达公司陆续以现金、水渣等物质抵债215万元,下欠185万元没有给付。为了收回投资款,案外人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双方再一次订立调解协议,强调在宏达公司未付清款之前,该喷煤系统所有权仍归案外人所有。185万元在宏达公司开工生产6个月内付清,如半年内仍不能开工,案外人有权拆除喷煤系统,但宏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喷煤系统是案外人投资兴建的,当初的交付是有条件的交付,所有权一直归案外人所有,移交后宏达公司仅是取得使用权。安阳中院(2007)安法执字第184-2民事裁定书把喷煤系统列为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显然不当,所以,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对喷煤系统的查封,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05年11月8日《关于王天庆、高步杰为宏达公司建设喷煤系统一事的股东决议》和《协议书》。2、200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协议书》。3、2011年8月10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07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30日本院向宏达公司送达了(2007)安中执字第18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喷煤机1台。之后,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因不服此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天庆、高步杰所提的书面异议是对本案执行标的即喷煤机为其所有,所提主张证据充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喷煤机的执行。本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原保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