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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礼清与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清,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陈庆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陈礼清,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雯,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庆林,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山,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礼清与被告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扬拆迁公司)、第三人陈庆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6月2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庆林为第三人。原告陈礼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雯、周博,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云豹,第三人陈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清诉称: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陈庆林从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拿到杨庄组12户的拆除项目后,将该项目介绍给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并通知原告缴纳拆除安全保证金和房屋残值费27万元。于是王维香筹集16万元、原告筹集7万元、李云筹集6万元,并且原告在葛某等三人的陪同下,于2012年6月19日将27万元汇至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的副总周薇的工商银行账户。第三人陈庆林于2012年6月22日将被告开具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发现收据竟然是第三人陈庆林的名字,于是当场提出质疑,但第三人告诉原告说不要紧、钱确实是原告缴纳的。现房屋拆除行为已经完成,但被告并未返还拆房安全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房屋残值费1万元,共计21万元。原告陈礼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汇的27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拆除协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陈庆林签订的协议,被告收取的是第三人陈庆林的拆除保证金,原告是代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收据开具的是第三人陈庆林的名字。后来第三人陈庆林称该收据遗失,并登报声明收据作废。虽然杨庄组的房屋是原告拆除的,但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陈庆林。被告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委托拆除协议书、声明、报纸。第三人陈庆林陈述,第三人与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第三人根据该该协议缴纳保证金。第三人雇佣原告,第三人将27万元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缴,所以收据开具的是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后来遗失收据,故登报声明收据作废。涉案拆迁项目是原告拆除的,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应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陈礼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薇”汇款27万元、“周薇”是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收到该2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27万元的收据,交款单位“陈三(城北)”,收款事由“瘦西湖街办杨庄组拆除”,收据号码0001005。收据中的“陈三”即为本案第三人陈庆林。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庆林(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滨湖社区杨庄组居民住宅房屋委托给乙方拆除,甲方按实际拆除面积,收取乙方房屋残值费19元/平方米;拆除安全保证金二十万元交给甲方,待拆除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但杨庄组的房屋实际是由原告陈礼清拆除。27万元含房屋拆除保证金20万元和房屋残值费7万元(房屋残值费根据实际拆除情况据实结算)。现双方未对房屋残值费进行结算。2013年4月3日,原告陈礼清因本案事由向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蜀岗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拆除协议书、声明、报纸、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应否向原告2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开具的收据中的交款人是第三人陈庆林,但因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收据交款事由“瘦西湖街办杨庄组”的房屋拆除项目也是原告陈庆林实施的,因此,房屋拆除后,被告新维扬拆迁公司应将拆房安全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陈礼清。第三人陈庆林称第三人雇佣原告、第三人将27万元交予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残值费,双方应按实际拆除内容据实结算,因双方现在并未结算,原告提供的拆除明细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房屋残值费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结算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礼清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礼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扬州新维扬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