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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守英与李素梅、周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英,李素梅,周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王守英,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梅,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周福余,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英诉被告李素梅、周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双方自行协商期限三个月。原告王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军、被告李素梅、周福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英诉称: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素梅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2011年2分,2012年1.5分,利息共计31500元,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10个月利息39500元。被告李素梅辩称:原被告共同商议借钱给孙俊平,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实际的借款人为孙俊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素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福余辩称:1、被告李素梅不是借款人;2、周福余与李素梅虽系夫妻关系,但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显然未用于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周福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英与被告李素梅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李素梅与案外人孙俊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王守英与被告李素梅商议借钱给案外人孙俊平谋取利息。原告王守英将筹得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李素梅,然后由李素梅交给案外人孙俊平,由李素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案外人孙俊平向被告李素梅出具借条。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借款四次,被告李素梅向原告王守英每次均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共计250000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李素梅拿到款项后均将钱款借给了案外人孙俊平。原被告及案外人孙俊平均陈述借款利息已实际给付至2012年5月,但对利率标准三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李素梅2011年度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度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外人孙俊平陈述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被告李素梅陈述案外人孙俊平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王守英与被告李素梅各分得一半利息。因案外人孙俊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证人姚声霞、孙俊平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与孙俊平的借贷关系中,被告李素梅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素梅将钱款给付案外人孙俊平,系与孙俊平重新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李素梅辩解未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素梅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李素梅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期限认定25000元,具体理由为: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根据被告及案外人的陈述认定月利率为2%,现被告认可原被告各分得月利率1%,对被告李素梅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梅、周福余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梅、周福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守英借款250000元并给付利息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李素梅、周福余承担,由于原告王守英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