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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金宇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红波、张公瑾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舟山金宇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胡红波,张公瑾,王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金宇船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红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公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初春。再审申请人舟山金宇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胡红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公瑾、王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舟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宇公司称,被申请人胡红波在本案诉讼期间隐瞒债务人张公瑾已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82号1401室房屋向其抵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事实,致一、二审对胡红波与张公瑾之间债权债务事实的认定有误。且胡红波将债务人张公瑾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82号1401室房屋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出售侵害了金宇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撤销(2012)浙舟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公瑾于2010年12月24日向胡红波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公瑾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公瑾原系金宇公司股东。张公瑾向胡红波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当着胡红波的面在借据担保人项下加盖金宇公司印章作为担保凭证。诉讼中,张公瑾、金宇公司均主张金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张公瑾的借款不知情,张公瑾自行在借款协议上盖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金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故一、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胡红波作为债权人没有就张公瑾的盖章行为是否经金宇公司授权及金宇公司的担保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核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金宇公司对其公章疏于管理,以致张公瑾私自盖章,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金宇公司向胡红波承担张公瑾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人张公瑾于2012年5月已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82号1401室房屋委托胡红波代为出售,并将所得房款用于抵偿尚欠胡红波的债务。张公瑾在执行阶段自认除向胡红波借款300万元外还另向胡红波借款100万元,对此胡红波在复查阶段提供了张公瑾于2011年3月2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条及其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的凭证;金宇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予以认可。胡红波将债务人张公瑾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82号1401室房屋代为出售并所得的净房款用于抵偿张公瑾尚欠其的其他债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金宇公司提出胡红波将债务人张公瑾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82号1401室房屋以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侵害了金宇公司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本案复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金 健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孔璟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