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尹亚婷、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尹亚婷、刘云峰,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为向张某某讨要赌债,在驾车将张某某带至户县公安小区北边路旁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合,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某多处捅伤。张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他被刺后,被送往许德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63.1元,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20天。现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797.1元。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3.护理费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对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的请求太高,自己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月,张某某在与他人赌博输钱后多次在被告人靳某某处借款,共计11000元。2013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户县东环路北段发现张某某后即将其拉上车,索要赌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靳某某用刀在张某某的左肩部及左上臂戳,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属轻伤。伤后,靳某某让与其一起随行的张彦、常波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后张某某在许德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上臂、左肩背部刀刺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963.1元,靳某某支付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证明;2.张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赵某宝、常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7.被告人靳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害人请求的精神损失,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请求的误工费用,应按规定赔偿;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愿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除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500元外,再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038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