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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好味多商贸有限公司与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好味多商贸有限公司,曹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南通市好味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二里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增明。委托代理人曹忠。被告曹兵。原告南通市好味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多公司)与被告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味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味多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经营的原海安县李堡金海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海亚中心)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曹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归还4000元,2013年6月归还5000元,尚欠4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曹兵给付尚欠货款41000元。被告曹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曹兵作为海安县海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海亚中心)负责人与好味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框架协议)及进场协议书,好味多公司陆续向海亚中心供货。2010年9月30日,原告好味多公司与曹兵结账,当日曹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好味多货款伍万元整。曹兵签名同时,加盖了金海亚中心印章。2011年2月27日,曹兵给付原告好味多公司4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下方注明,还四千元,余欠肆万陆仟元整。另查,金海亚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曹兵,后曹兵申请注销,2011年10月15日获准注销。原告好味多公司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许德兰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曹兵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德兰作为曹兵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通知许德兰应诉后,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证明于2010年5月20日已与曹兵协议离婚,曹兵与原告结账确定债务时,其已与曹兵不存在夫妻关系,后原告好味多申请撤回对许德兰的起诉,本院审核后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许德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好味多公司经理王昌碗偶遇曹兵,即向曹兵追索,曹兵给付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含还款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及欠条中虽然加盖了海亚中心及金海亚中心的印章,但其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曹兵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兵归还尚欠货款,被告曹兵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给付原告好味多公司货款4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曹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曹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