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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伟琴与胡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琴,胡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何伟琴。被告:胡联华。原告何伟琴诉被告胡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琴起诉称,2010年6月6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胡联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联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胡联华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是,今借何伟琴人民币伍万元(50000),2010年6月6日;今借何伟琴人民币伍万元(50000),2012年5月9日。证明被告胡联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联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胡联华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2012年5月9日被告胡联华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伟琴与被告胡联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联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联华给付原告何伟琴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联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