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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宝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4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宝联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布吉路96号四楼(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钟天佑,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润和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1栋1楼1109,组织机构代码67336406-0。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虹,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南供销社综合楼*栋*层。法定代表人李杏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可富,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六区供销社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林小梅,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盛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供销社(以下简称宝安供销社)、深圳市宝安区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农市商店9号、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9651**)。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宝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被查封的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被查封物业是1984年7月原宝安县供销合作社向原宝安县城建开发总公司统一购买,1986年6月转让给案外异议人宝联公司,1989年1月在宝安县建委房管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该产权证书一直由宝联公司保管;由于客观原因,该房产一直未能申请更名过户,为此,宝联公司与产权登记人宝安县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8月27日重新签订了“产权确认书”,双方对物业产权再次予以确认。因此,争议房产应归宝联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第9条以登记为准才能发生效力。第二,宝联公司与宝安供销社之间假设有经济往来,我方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物权关系。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盛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五区农市商店9号、1××号的房产。宝安县建设委员会于1989年1月13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9××50)》显示,被查封的五区农市商店9、1××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宝安供销社。2004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与案外异议人宝联公司签订了《产权确认书》,约定:宝安区新安镇五区农市商店9、1××号门店(简称宝联商店),是在1984年7月份由宝安供销社向原宝安县城建开发总公司(现宝恒集团公司)统一购买,1986年6月转让给宝联公司(付款凭据见1986.6.27县社转帐通知书)。1989年1月在宝安县建委房管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该房产权权利人名为宝安供销社,由于其他原因致一直未能办理该房产权证件的过户更名,双方没有办理确权手续,1993年撤县改区后,宝联公司划归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属下,宝联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交由宝联公司自行保管;为了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应各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今后该房产需要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房产过户等一切手续时,宝安供销社应尽责协助宝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前述《产权确认书》引述作为付款凭据的“转账通知单”,由原宝安县供销合作社于1986年6月27日出具,载明宝联公司“划商场宿舍337.13㎡合计款项141,550.79元”,并注明“原单不能分割,按划账单入账”。另查,争议的宝安区新安镇五区农市商店9、1××号房产现地址编号为宝安区五区农市53号1栋楼下,至今一直由宝联公司占有和使用。针对宝安区五区1栋的产权登记问题,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09年5月12日曾有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5区1栋住宅楼是原宝安县县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统建代建的房地产项目,之后通过分配、买卖等方式转让给部分单位以及企业职工使用至今。由于历史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完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购房业主无法办理《房地产证》。区委区政府对该项目的问题高度重视,已于近期召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消防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议,具体研究了该项目补办规划确认、质检、消防等手续的事宜。在上述手续完善后,我局将尽快配合办理该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给予购房业主办理《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产权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9××50)》、转账通知单、复函(深国房宝函(2009)345号)、《证明》、水费发票、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宝安供销社与案外异议人宝联公司早在2004年8月27日即已经签订《产权确认书》,确认双方就争议房产早有交易并付清房款,此类交易虽然不规范,但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的复函中可管窥该笔交易符合当时历史背景。在缺乏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产权确认书》及转账通知单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宝安供销社与宝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至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至异议人名下,相关部门的复函已经明确解释系“历史原因”,过错不在异议人。据此,宝联公司已就购买争议房产向宝安供销社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至今,亦对未能办理过户无过错,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深圳市宝安区五区农市商店9号、1××号房产(粤房字第09××50)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