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与朱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朱存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存云,男。原告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域公司)与被告朱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慈,被告朱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金域公司申请了两个月的和解期限与朱存云自行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域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集贸市场内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门面房只做经营干货、调味品使用。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或者改变用途。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不仅擅自将门面房转租与第三人,而且还改变了经营用途,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朱存云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承租金家庄集贸市场内的门面房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约定承租的房屋只能从事干货、调味品经营。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后与亲戚共同从事猪肉销售,日常经营由被告亲戚负责,被告遂外出打工。因金家庄集贸市场内原先从事猪肉销售的经营户不同意原告与亲戚从事猪肉销售,原告为此找过被告。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转租,只是与亲戚共同经营猪肉销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无权将房屋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金域公司与朱存云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金域公司(甲方)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集贸市场内编号为x的门面房(面积116.02平方米)出租给朱存云(乙方)。二、租赁期限、用途:1、租赁期限共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仅作干货、调味品使用。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门面房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3000元押金,合同期满凭押金凭据退回押金。……十、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朱存云向金域公司交付房屋36000元,金域公司依约将编号为的门面房交付朱存云。朱存云将该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从事肉类销售。因金家庄集贸市场由金域公司按照分类经营实施管理,肉类经营户均被集中在市场里面。该集贸市场肉类经营户认为朱存云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肉类,扰乱了该市场的经营秩序,曾集体到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查处。金域公司与朱存云交涉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金域公司递交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照片1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域公司与朱存云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存云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金域公司同意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他人从事肉类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金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现金域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域公司要求朱存云立即腾让承租的房屋,因朱存云向金域公司承租的门面房现由次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目前朱存云显然无法腾让其承租的房屋,故本院对金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域公司可待其与朱存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法要求次承租人腾让承租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存云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