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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6年8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8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义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9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爬窗进入本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小区15幢401室阳台。一个小时后,在确认屋内人员都已经睡觉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进入西面卧室窃得失主徐世杰的现金人民币149元及价值人民币80元的长虹牌M658型手机一部,后在客厅中被失主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中海、陈五银的证言、被害人徐世杰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