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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靳宝福与 吕福海、于树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福,吕福海,于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75号原告:靳宝福,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海,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于树波,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靳宝福诉被告吕福海、于树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配海、被告吕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宝福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福海因地界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吕福海纠集被告于树波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至福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7000余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护理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8.8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78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福海辩称:2011年6月28日,我因为地界问题去找原告靳宝福,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妻子。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把我按倒在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树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福海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被告吕福海对此予以否认。为调查该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靳宝福在2011年7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8日13时许,我和我妻子梁清风去诸留杨村东南汪山上的樱桃园摘樱桃,当我们走到半山坡时,被告吕福海过来骂我说我把他家的地瓜拔了,然后我们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妻子梁清风告诉吕福海不和他打架,我们告诉大队了,让大队解决地界。吕福海骂着向下走了,这时被告于树波和他父亲上来了。被告于树波上来就和我吵吵,我们俩用手互相推对方,被告于树波的父亲在中间挡着我俩不让我们打架。我听到被告吕福海说操家伙,被告吕福海就拿一个木棒子朝我前额打了一棒子,我的头当时就出血了。我不知道我父亲靳国明什么时候上来的,他脱了上衣包我的头。吕福海打我时用的是个刺槐木的棒子,长约有2米,中间直径约有6厘米。我没有动手打吕福海。2、被告吕福海在2011年6月28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8日中午2点多钟,我在诸留王村东旺山上的看护房内睡觉。我听见狗叫声后就出来了,我看见原告靳宝福的妻子在山下,我在道上栽的地瓜被扒了,水道也被堵了。这时原告靳宝福从上面下来,我问他什么把我的地瓜给扒了,他说扒了怎么了,水都不让流,我说我的地盘你不让流水。接着原告靳宝福一手揪住我的衣服一手按住我的头,一会儿就撒手了。我看见原告靳宝福头上出血了,原告靳宝福父亲上来报警后就下山了,我一摸我后头也出血了,我自己都不知道是如何出的血。我不知道原告靳宝福的头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打原告靳宝福,我大女婿于树波上午在山上,中午后我没看见他,在打架现场我没有看见他。我在诸留王村的承包地与靳宝福两家的地界不清,他老是侵占我家的地,这几天下雨,我的地内水排不出去,我挑水沟水流到西面的樱桃地内,这地也是我的,因为他几年前种樱桃所以我俩吵了好几次了。3、被告于树波在2011年8月2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8日13时许,我和我爸于春禄在诸留杨村东南汪山上砍玉米秸,有人说我岳父吕福海在上面打起来了,我就上去看,看到我岳父吕福海和靳宝福的老婆在推扯,靳宝福老婆手里拿着棍子,我用手推靳宝福,不让靳宝福打我岳父,靳宝福过来卡我脖子,这时我爸于春禄就上来了,把我们俩拉开了。我上去的时候靳宝福的头就出血了,我岳父的头也出血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受伤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岳父和靳宝福夫妻共三人,我岳父手里没有拿东西,靳宝福的老婆手里拿的树枝棍子长约有1.5米,中间直径约有5厘米。靳宝福的父亲靳国明在场。4、原告靳宝福的妻子梁清风在2011年6月29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8日13时许,我和丈夫靳宝福到诸留杨村东南汪山上的樱桃园摘樱桃。被告吕福海和我丈夫同时向山上走,我在他们后面走,被告吕福海就开始骂我丈夫,我就去拉我丈夫并告诉被告吕福海不和他打,我们告诉大队了,让大队来解决地的问题。被告吕福海就要向山下走,这时被告于树波和他父亲过来了。被告吕福海看到来人了,就回头朝我丈夫来了,我怕他们打起来,我就推被告吕福海不要过来和我丈夫打,被告吕福海用拳头朝我的肚子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然后,我看到被告于树波和我丈夫打在一起,他们俩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看到被告吕福海拿着棒子朝我丈夫靳宝福头上打了一棒子,我丈夫的头当时就出血了。这时我从地上拿了一根树枝朝被告吕福海的身上砸了两下,我也不知道砸在被告吕福海身上什么位置,但没有砸在被告吕福海的头上。我不知道我公公靳国明什么时候过来,他看到我丈夫的头出血了,就脱了上衣给我丈夫包头。他们就停止不打。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于树波的父亲,他没有参与打架,他在我丈夫和被告于树波中间拉架。被告吕福海手里拿的棒子长约2米,中间直径约有5厘米,我不知道是个什么木头棒子。我手里拿着的是个樱桃树枝,长约60厘米,中间直径约有3厘米。当时我丈夫靳宝福的头出血了,我公公靳国明的右眼肿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是否受伤。我不知道被告吕福海的头是谁打的出血。5、原告父亲靳国明在2011年6月29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6月28日13时许,我在诸留杨村东南汪山上的樱桃园摘樱桃,我听到我儿子靳宝福和我家的地邻吕福海在互相骂,我看到吕福海的大女婿于树波和他父亲也过来了。我听到吕福海说拿棒子,吕福海拿一个刺槐木棒子,于树波拿一个樱桃树枝。我一看朝我儿子过去了,我就去夺吕福海手里的棒子,吕福海用拳头朝我的右眼打了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了吕福海一拳,不知打到吕福海哪里了,吕福海又打了我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我没有夺下吕福海手里的棒子。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我儿子靳宝福头的前额出血了,我就脱了上衣去包我儿的头,然后他们就停止不打了。我没有看见我儿子还手打他们,我也没有看到是谁把我儿子的头打出血的。当时还有我儿媳梁清风、于树波的父亲在场,他们没有参与打架。我儿媳梁清风和我一起夺吕福海手里的棒子,于树波的父亲也没有动手,他一直在拉仗。吕福海手里拿的棒子长约2米,中间直径约有5厘米。于树波拿的树枝长约1.3米,中间直径约有4厘米。我右眼肿了,靳宝福的头出血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是否受伤。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关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他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吕福海对此没有异议。另查:原告伤后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11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418.8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属轻伤范畴。原告缴纳鉴定费3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休治(误工)时间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福海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被告吕福海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吕福海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418.8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福海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吕福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伤后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接送到医院救治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吕福海对此不予认可。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杨村、葛家庄村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均没有开通普通交通工具(客车)。原告及被告吕福海均认可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王村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客车)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单程票价为3元。原告主张其系烟台达瑞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实发工资3300元,因治疗伤情被单位扣发工资66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66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达瑞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靳宝福,男,身份证号码370611197106011531,月工资实发金额3300元。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因被他人打伤误工,误工期间共扣发其工资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特到证明。”、烟台达瑞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载明靳宝福的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证明原告靳宝福2011年月缴费基数为1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按每月19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清风护理,梁清风系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职工,月实发工资1800元,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11日因护理被告而被单位扣发工资780元,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78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梁清风,女,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05191529,月工资实发金额1800元。自2011年6月28日至7月11日因其丈夫靳宝福被他人打伤而产生护理,护理期间我单位共扣发其工资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整(¥780元),特此证明。”、烟台福山区永兴助剂厂出具的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载明梁清风的月实发工资为1800元)。原告主张梁清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梁清风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工作及月收入18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达瑞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原告父亲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吕福海于2011年6月28日13时许发生撕打的事实,且原告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原告与被告吕福海撕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吕福海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吕福海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于树波也参与打仗并将其殴打致伤,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原告父亲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于树波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树波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树波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福海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吕福海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7418.8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治疗、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烟台达瑞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证明原告2011年1至12月份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1900元,故原告伤后误工2个月的误工费为3800元(1900×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清风护理,梁清风系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职工,月实发工资1800元,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780元。原告虽提供了烟台市福山区永兴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为证,但未提供梁清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7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清风系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计算13天的护理费为336.43元(9446÷365×13)。原告住院13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元(13×6)。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杨村和葛家庄村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均没有开通普通交通工具(客车),2011年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王村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客车)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单程票价为3元。因为原告伤后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接送到医院救治伤情,故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的交通费用合理支出应为3元(3×1)。综上,原告医疗费7418.8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136.23元,被告吕福海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宝福13136.23元。二、驳回原告靳宝福对被告于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靳宝福负担48元,被告吕福海负担172元。因原告靳宝福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吕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宝福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