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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程之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程之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玉凤。被告:程之英。原告张玉凤为与被告程之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被告程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经都市房屋介绍,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潮王路领骏世界大厦北1920室出租给原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打扫房间时感到头晕,恶心乏力,后找相关单位进行甲醛检测,5月21日报告检测结果为甲醛超标。被告提供的房屋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不适宜居住,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尚有部分费用未退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甲醛检测费1000元,并返还原告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物管费等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CMA检测报告,证明承租房屋甲醛超标。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租金等款项。4.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检测费1000元。被告程之英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就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没有和被告沟通就找了检测单位,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21日被告拿到检测报告后直接交给中介让开发商去测,甲酫也有点超标,被告就把房租和押金退给原告,被告写了“同意房东招租”的条子。原告并没有入住过房屋。现原告主张的1000元检测费,被告去找开放商退来后再交给原告。对于6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不成立,因为合同还没生效,被告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新房,交给原告时并不知道房屋内甲醛超标,实际上被告也是受害者,况且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原告主张返还物业费、水电费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购买了电视机并交纳了有线电视费,故有线电视费不应退还,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将租金和押金退还给原告。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张玉凤与被告程之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北座1920室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租金5000元,每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支付,此后每期租金提前10天支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保证该房屋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的自然损坏应由被告负责修复。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15000元,押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对领骏世界北座1920室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主卧、客厅甲酫检测参数浓度超出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其余检测参数浓度均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要求。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000元。因涉案房屋甲酫超标,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已退还原告租金15000元及押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共计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能正常使用的房屋,否则视为违约。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检测后甲酫浓度超过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入住后将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危害,原告无法正常进行使用。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押金,被告表示同意并全额退还了上述款项。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648元,被告除有线电视费外愿意退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均系承租人实际使用后才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尚未入住即与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将预收的该部分费用,退还给原告。检测费1000元,系原告为保证合同能适当履行所支出的费用,而保证房屋能正常使用是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房屋检测费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提供可正常使用的房屋,构成违约,违约金为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房屋系精装修的房屋,开发商交付后被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或其他改动,因此甲酫浓度超标系开发商的责任,被告未构成违约,同时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因此,本案中即使房屋甲酫浓度超标非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尚未实际入住双方即解除合同,被告也已将租金及押金退还,相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共计648元;二、被告程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凤支付检测费1000元;三、被告程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凤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98元,被告程之英负担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