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内,尾随被害人强某某至村口约200米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强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2型黑色手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C8812型手机价格为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镊子等物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