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程彩娣与张士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娣,张士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13号原告程彩娣。委托代理人滕程。被告张士功。原告程彩娣与被告张士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娣的委托代理人滕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娣诉称,2012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海州区东风路将步行的原告碰倒,导致原告小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等严重创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向贵院起诉,贵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3日原告因需要第二次住院治疗。同时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955.0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2101.6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677元×2年)、护理费(两人)29200元(儿子滕程及儿媳沈华两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滕程为4500元/月×4个月、沈华为28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第一次住院为30天(2月17日-3月16日)、第二次住院为20天(10月13日-11月2日))、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0天×4个月)、交通费1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2、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士功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海州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朐阳门东侧,该车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士功与程彩娣亲属协商后自行撤离现场,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报案。2012年2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士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彩娣无责任。被告张士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99041.06元。在3月16日的病历中记载:建议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18元。于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8日行全麻下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1258.23元。出院医嘱为:一、复查与随诊。1、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2、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二、注意事项:1、避免劳累、受凉。2、加强营养,均衡膳食。另,原告于3月15日购买了价值520元的轮椅。2012年10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彩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程彩娣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叁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程彩娣包括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肆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041.06元,原告就该笔医疗费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在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27512.21元,及被告张士功给付原告的4000元后,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张士功赔偿原告程彩娣医药费67528.85元。该次住院医疗费99041.06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1270元,该判决中对该诉前保全费未予处理。再查明,原告程彩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滕程及儿媳沈华护理。滕程系江苏科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月收入4500元。于2012年2月17日至7月31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沈华为连云港市华东宾馆财务人员,月薪为28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4月30日、10月12日-12月31日两次请假,未按时到岗,被停发请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津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士功违法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876.23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10%,一处十级伤残)、护理费29200元(原告儿子滕程及儿媳沈华两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滕程为4500元/月×4个月、沈华为28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30天×4个月)、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216.33元。原告在药店购药票据因无售药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彩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16.33元。二、驳回原告程彩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