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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于旭梅与张庆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6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生一男孩x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对我使家家庭暴力,现双方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一男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便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并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