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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斌,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新绛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武斌伙同伊会彦(另案处理)在稷山县管村路边,被告人陈武斌用自制的工具将李东伟的黑色奥迪A6L(京PG5U17)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2012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武斌伙同伊会彦在稷山县东渠建军面粉厂内,被告人陈武斌用自制的工具将杨建军的黑色本田雅阁(京P781Y1)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杨建军放在车扶手箱内的50000元现金及储物箱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二人在返回途中被李东伟等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武斌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杨建军、李东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良霞、周金琪、李建民、赵金东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物证、指认现场照片;接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杨建军银行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武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武斌伙同伊会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稷山县管村路边,被告人陈武斌用自制的改锥将李东伟的黑色奥迪A6L(京PG5U17)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同日12时左右,该二人窜至稷山县稷峰镇东渠村建军面粉厂内,被告人陈武斌用自制的改锥将杨建军的黑色本田雅阁(京P781Y1)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杨建军放在车扶手箱内的50000元现金及储物箱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二人在返回途中被李东伟等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杨建军。另查明,被告人陈武斌于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建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他所驾驶的车辆玻璃被撬的时间、地点以及车内被盗钱款的数额;2、被害人李东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他所驾驶的车辆玻璃被撬的时间、地点以及后来他姐姐李东霞发现了被告人陈武斌和伊会彦后,他和父亲及朋友驾车去追该二人,后来在108国道边的地里将该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武斌身上搜出部分钱款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李良霞系李东伟的姐姐,该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中午12时,她从娘家出来去村里送孩子,看见李东伟车辆大概十几米左右的路边有两名男子,该二人鬼鬼祟祟并不时朝李东伟的车辆偷窥,她注意了一下就到村里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她从村里回到娘家门口发现李东伟车窗玻璃被撬,她赶紧叫李东伟出来。他们在看车时,她发现了被告人陈武斌等二人驾驶摩托车路过,便告诉了李东伟,李东伟和几个人驾车就追,并将该二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了她向公安机关代退赃款26000元的事实;4、证人周金琪、李建民的证言,证实了李东伟的车辆被砸后,李东伟和他们便驾车去追被告人陈武斌等二人,后来他们将该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武斌身上搜出部分现金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赵金东的证言,亦证实了李东伟车窗被砸后,他们追赶被告人陈武斌等二人的过程,并将其抓获的经过和事实;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建军、李东伟车辆玻璃被砸的方位、概貌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经过;7、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武斌指认现场照片;8、被害人杨建军于2012年10月2日12时11分在稷山县农业银行取款50000元的银行记录;9、公安机关接受李良霞代退赃款26000元的接受物品清单;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陈武斌身上所扣的作案工具及从李建民处扣押26000元的事实;11、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害人杨建军领取赃款52000元的事实;12、新绛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3、被告人陈武斌的历次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的事实和经过;14、被告人陈武斌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武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武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