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大同市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佳兴工程橡胶公司,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董事长。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兴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高平市丹河整治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2.8米橡胶坝一座,颜色为天蓝色。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为其加工土压板、坝袋、底垫片等。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制造完成后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4月26日将定作物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由被告核对后收取。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将坝袋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2010年9月10日支付92400元外,其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1600元一直未付,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大同市政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1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证据二、送货单二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4月26日分两次已经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工地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以高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付款9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实被告现已更名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证人侯某出庭证明,原告与大同市政公司的这份合同是我亲自办理的,字也是我签的。当时这个公司叫“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我们双方是2009年8月5日签的合同,合同额是154000元,我们公司2010年5月2日前将橡胶坝安装完毕,对方除2010年9月10付过92400元外,还欠61600元一直未付,我经常打电话催要。大约去年八月份还给我们办理的付款手续,但款一直没有给付。起诉后他们还和我联系过,说要付款,但始终没有付。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高平市丹河整治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2.8米橡胶坝一座,颜色为天蓝色。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其设计要求为其加工土压板、坝袋、底垫片等。合同总价款为1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加工,并如期将定作物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4月26日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核对后,由原告进行安装,于2010年5月2日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0年9月10日以高平市金厦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支付92400元外,其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1600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由杉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高平市丹河整治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经协商签订的《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除给付部分价款后尚欠61600元未能依约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给付,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定作物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高平市丹河整治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61600元,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侯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