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仝西涛与陈来金、陈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涛,陈来金,陈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仝西涛,居民。被告陈来金,农民。被告陈传勇,农民。原告仝西涛与被告陈来金、陈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来金、陈传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西涛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来金、陈传勇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来金、陈传勇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来金、陈传勇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来金、陈传勇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陈来金、陈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来金、陈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仝西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来金、陈传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