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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新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浡,曾用名:周新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新浡伙同周某、李某某(二人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经预谋,窜至桂林市雁山镇雁中路鸿升网吧,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Jiajue”牌燃油助力车的机头锁扭坏,并将车推到附近的桂林市雁山区屠宰场大门口藏匿。之后,三人在被盗助力车的座垫内找到一把梅花起子将车前盖撬开,被告人周新浡用接线的方法打起火,三人开盗来的助力车逃往桂林方向,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加油站加油时被吴XX发现并将车追回,其中周某、李某某被吴XX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新浡逃匿。后被告人周新浡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新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新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新浡伙同周某、李某某(二人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经预谋,窜至桂林市雁山镇雁中路鸿升网吧,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Jiajue”牌燃油助力车的机头锁扭坏,并将车推到附近的桂林市雁山区屠宰场大门口藏匿。之后,三人在被盗助力车的座垫内找到一把梅花起子将车前盖撬开,被告人周新浡用接线的方法打起火,三人开盗来的助力车逃往桂林方向,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加油站加油时被吴XX发现并将车追回,其中周某、李某某被吴XX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新浡逃匿。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新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吴XX在2012年10月23日被盗一辆蓝色“Jiajue”牌燃油助力车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新浡犯罪时年满18周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被盗助力车情况;4、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盗窃助力车的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Jiajue”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6、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蓝色“Jiajue”牌燃油助力车已于2012年10月24日发还被害人吴XX;7、被告人周新浡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浡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