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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学文与詹金云、詹金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文,詹金云,詹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郑学文。委托代理人:沈永培。被告:詹金云。被告:詹金保。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文诉被告詹金云、詹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培、被告詹金云、詹金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限74日。原告郑学文诉称:2012年6月22日,在合淮路岗集镇土山卧龙居商务宾馆南80米处,被告詹金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郑学文,致郑学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詹金保,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44846.34元【医药费28372.54元(含被告垫付款22580.94元)、护理费3049.8元、误工费3225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器具费2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限额10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78元,误工费认可90天×5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认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器具费属于后期治疗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詹金云、詹金保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只有两颗牙受损,右下第六颗牙不是在事故中受伤,与该牙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郑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承担。3、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60元。被告詹金云、詹金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詹金云、詹金保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医药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258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各项赔偿的限额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该证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赔付限额是10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反映证明中的郑学文就是本案原告。村委会也无权利出具居住在吴山街道的证明,原告户籍在农村。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有相反证据推翻。对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6中的保单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詹金云、詹金保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右下第六颗牙不是在事故中受伤的,与其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证中的2012年12月6日的4572.4元(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关于右下第六颗牙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中不是正规发票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系原告户籍所在地长丰县吴山镇官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其内容虽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吴山街道居住,但可证实原告及其家人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事故中造成的牙齿损伤需支出的治疗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左上第一、二颗牙齿损伤均系在事故中造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与此相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右下第六颗牙齿相关费用,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与此相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其他票据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中阐述。对被告詹金云、詹金保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证据2和原告证据5,均加盖有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内容相悖,双方均主张系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所持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在合淮路岗集镇土山卧龙居商务宾馆南80米处,被告詹金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手扶拖拉机,致驾驶人郑学文及乘车人魏海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学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建议:择期行手术治疗……。2012年6月25日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门诊诊断:颌骨多发性骨折、口腔恒牙列损伤。该院对其行右下颌骨体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颌骨髁状突摘除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4-6个月复诊取除内固定装置。3、建议出院后即至口腔内科就诊治疗患牙。2012年12月6日原告转入该院口腔科治疗,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2012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72.54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了22580.9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学文因外伤致闭合性下颌骨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下颌骨体部及左髁状突)】,造成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学文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明确了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372.54元(含被告垫付款225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540元、误工费32256元、护理费304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846.34元。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詹金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郑学文自2010年起在长丰县吴山镇百花社居委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金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金云、詹金保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郑学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8372.54元(含被告垫付款225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680元(20元/天×34天)。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为恢复健康所需要,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结合其伤情其营养费损失本院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04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504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6300元(63元/天×10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也属必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10、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该项费用16000元(8000元/牙×2颗)。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950.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郑学文的损失予以赔偿,即68697.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49.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元(医疗费183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由被告詹金云、詹金保连带赔偿。被告已垫付款22580.94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文款68697.8元。二、被告詹金云、詹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郑学文款36252.54元(被告已垫付款22580.94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郑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詹金云、詹金保负担1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