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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春年与肖翠平、肖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年,肖翠平,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徐春年,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肖翠平,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肖龙,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配根,职务:总经理。原告徐春年诉被告肖翠平、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12日被告肖龙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追加中财保余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肖翠平、肖龙的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年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肖翠平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籍山镇沿春谷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59分,行至籍山路与春谷路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春年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徐春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肖翠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浙A×××××号车系第二被告肖龙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6.5元、误工费5340.6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96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肖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南陵县华泰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4.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为3506.5元;5.芜湖馨源海绵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徐春年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2967元。被告肖翠平、肖龙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因原告受伤未致残,故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翠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应为53天,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肖翠平、肖龙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为23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7时59分,被告肖翠平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籍山镇春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春年驾驶的皖B×××××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春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陵华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06.5元,期间,被告肖翠平支付现金1000元,出院医嘱建休壹个月。另查,肇事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肖翠平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被告肖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肖翠平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浙A×××××在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肖翠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506.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芜湖馨源海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967元,也与本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30)×2967÷30=5241.7元;3.护理费为23×80=184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46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16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年各项损失计11648.2元。二、原告徐春年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翠平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春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肖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褚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