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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91852-1)。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外环路(药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守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60354-0)。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安保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傅和平,该公司运管中心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1024-6)。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号。代表人:李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畅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畅红涛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和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原告公司司机张先亮驾驶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畅红涛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先亮和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陈佳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畅红涛、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423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畅红涛的起诉,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答辩称:如果车辆损失情况真实,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含附件1-2)、维修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两被告认为定损单及附件均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另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对发票金额的合理性亦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原件及维修清单,并请求法院确认。本院经审核原告庭后提交的定损单原件,认为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因定损单的附件中已列明了各维修项目,因此原告无需提交车辆维修清单。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张先亮驾驶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畅红涛驾���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先亮和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陈佳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皖S045**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额为40000元。另查明,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皖S045**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基于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的36000元再由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10800元(36000元×30%)。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