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詹旭与熊国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柞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詹旭,男。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祥,男。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旭与被告熊国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旭及委托代理人姚贵兴、被告熊国祥及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旭诉称,2012年3月5日,柞水县乾佑宏盛装饰与被告熊国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宏盛装饰对被告熊国祥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减掉部分装修工程。2012年8月,装修施工结束,宏盛装饰向被告正式交工,8月26日,被告正式入住该房屋。期间被告共支付定金62000元,后经与被告核算,工程造价共74175元,被告尚应支付宏盛装饰工程余款12175元,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2175元;2、承担违约金:工程余款12175元×1%×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3、赔偿损失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国祥辩称,原告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主张余下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施工时对其提供的地暖材料不合格,其所购的地暖管材,在施工时人为的将地暖凿通,事后没有进行更换,而是进行焊接,被告提出以后至今原告没有进行处理,按地暖材料的特殊性,由于损坏导致该套房屋的地暖至今无法使用。按原告提供的地暖价款是8880元,加上其他费用4000元左右,仅此笔费用在1288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客厅墙面背影私自变换,将设计的米黄色基底金色圆圈变成银白色黑色圆圈,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均未进行更换。如果进行更换,被告应支付人工费与材料费共计4000元。3、原告单方进行价格计算,包梁应在客厅吊顶范围内,原告单方多加了800元。不仅如此,原告设计的书房壁柜是一体联套,但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进行分离,并且多加了700元。对于卫生间门与厨房推拉门两门多计算了550元,上述三项共计2050元。因上述问题没有解决,双方并没有结算,被告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或支付了被告的经济损失18930元后,被告方可支付下欠费用,如原告不予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詹旭以柞水县乾佑宏盛装饰(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熊国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柞水县乾佑镇石镇村街道的一套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并部分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过程中双方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减掉了部分装修工程。施工中,因重新浇灌地面水泥,工人不小心将已铺设的地暖管道凿通,原告即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了截断熔接。电视背景墙原设计的米黄色基底金色圆圈壁纸原告施工中贴为银白色基底黑色圆圈壁纸。卫生间门与双方约定不符。2012年8月,装修施工结束,8月26日,被告入住该房屋,至今未使用过地暖,电脑桌、卧室门锁、橱柜门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3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詹旭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表、设计图、装修款收据及被告熊国祥提交的照片、证人冯道德证言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到被告房屋进行了查看,发现被告至今未使用地暖,电脑桌、卧室门锁、橱柜门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34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善意履行。原告已装修完涉案房屋,被告熊国祥现也已经实际居住使用,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347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2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余款11473元。被告现以部分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余款,经查,电视背景墙壁纸、电脑桌、卧室门锁、橱柜门、卫生间门确有与双方约定不符或质量瑕疵问题,修复费用可予以扣减,根据实际情况,以上修复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在装修工程余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凿通的地暖管道,原告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了截断熔接维修,但被告至今未使用地暖,也未对地暖管道进行质量检测,地暖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确定,被告现要求扣减地暖管道及安装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地暖使用或检测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按质量责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且在当下的法治环境中,大部分民众对法律还不甚了解,支持律师费无疑会加重部分当事人的负担,形成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司法导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詹旭支付装修工程余款9973元。驳回原告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詹旭负担74元,被告熊国祥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 挺审判员 陈忠锋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