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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万翠香与何美莲、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翠香,何美莲,魏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万翠香,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何美莲,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秀丽,女,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万翠香与被告何美莲、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莲、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何美莲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后每月3日为支付利息的日期,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等。被告魏秀丽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将上述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何美莲。此后,何美莲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目前,借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何美莲未依约偿还本息,被告魏秀丽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何美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何美莲、魏秀丽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何美莲、魏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虽被告何美莲、魏秀丽未到庭质证,但有被告何美莲、魏秀丽签名并捺印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何美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魏秀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何美莲、魏秀丽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美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为每月9000元,每月3日支付;被告魏秀丽作为保证人。被告何美莲、原告、被告魏秀丽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何美莲有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1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何美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美莲偿还借款3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原告自认被告何美莲有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6月至11月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对于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折抵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故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其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仍属于约定借款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秀丽的保证责任,因被告何美莲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魏秀丽应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美莲的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魏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美莲、魏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万翠香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魏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美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美莲、魏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