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与高明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高明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37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新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干。委托代理人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下简称海州供销社)诉被告高明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连,被告高明干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下属的新坝供销社将普安门市部承包给被告高明干经营,双方约定承包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到2011年6月,由于普安门市部所占土地及周边土地,经政府部门研究需要整体出让,因此原告便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即终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曾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普安门市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从2011年6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明干无偿占用普安门市部至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6500元标准缴纳承包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普安门市部。2.支付承包金6500元(原告只主张一年的承包费)。被告高明干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普安门市部的承包经营协议是由被告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供销社(下简称新坝供销社)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主张补交承包金等。第二、即使原告可以代替新坝供销社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已承包经营普安门市部多年,对该门市部的固定资产进行了投入及扩建,对于该部分资产,新坝供销社应当予以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干系新坝供销社的内部职工,其于2002年起即开始承包经营新坝供销社所属的普安门市部。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承包合同于2010年签订,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费65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因该门市部所占土地要整体出让,新坝供销社便不再与被告高明干续签承包合同,并要求终止承包合同,通知被告高明干搬离该门市部。被告高明干拒绝搬出并承包经营至今。被告高明干自2011年6月30日之后,曾向新坝供销社交纳承包金,但被拒收。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关于新坝供销所属剩余资产的处理决定,经职工代表与区供销总社协商,因原欠供销总社房产抵押款113.23万元,新坝供销社剩余资产即日起所有权归海州区供销总社所有”。原告海州区供销社与新坝供销社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新坝供销社的全部资产归原告所有之后,新坝供销社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明干主张要求给予其资产补偿,但其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资产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新坝供销社与被告高明干之间关于普安门市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海州区供销社作为新坝供销社上级部门,在取得新坝供销社全部资产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即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明干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终止后,被告高明干应当搬离普安门市部,并将原属于新坝供销社的资产归还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资产补偿问题,由于其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另外被告高明干从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又承包经营普安门市部至今,故原告主张其补交一年的承包金65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干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供销社之间关于普安门市部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二、被告高明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普安门市部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三、被告高明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金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守富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