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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俊良与被上诉人龙沛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良,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女,何俊良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沛源,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鹏军,龙沛源父亲。上诉人何俊良因与被上诉人龙沛源离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俊良及委托代理人何家权、何梅,被上诉人龙沛源及委托代理人龙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龙沛源与被告何俊良于2010年8月30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何志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龙沛源于2013年3月搬到学校自己的房屋居住,双方分居。原告龙沛源在学校有婚前购买的住房一处,被告何俊良在婚前有住房一处。原告龙沛源的嫁妆有:两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女式电动车一辆以及床上用品、厨房用具等生活用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沛源与被告何俊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至发展到分居,双方都是教师,甚至影响到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何志浩年龄幼小,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抚养子女更为适宜。被告何俊良应承担儿子的1/2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2月27日《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被告何俊良每年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6866.48元。双方在婚前各自有住房一处,应归各自所有。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女式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两台空调归何俊良所有。其他被子、厨具等生活用品双方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沛源与被告何俊良离婚;二、婚生子何志浩归原告龙沛源抚养,被告何俊良每年支付给原告龙沛源孩子抚养费6866.48元。第一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该日付清,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龙沛源在三高有教师公寓楼住房一套,属婚前财产,归原告龙沛源所有;被告何俊良在锦绣新城有住房一套,属婚前财产,归何俊良所有。四、夫妻共有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女式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两台空调归被告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何俊良上诉称:一是双方感情尚好,不宜离婚;二是婚生子应由其抚养;三是三高集资房是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龙沛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婚生子幼小,由其抚养较适宜;三高集资房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令双方离婚正确。二、婚生子不足两周岁,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幼小的孩子成长,但女方应保障男方的探视权。孩子大后,由谁抚养,可征求孩子意见,或另案解决。三、息县三高集资房开的票据是在龙沛源名下,何俊良无证据证实其出资数额,难以证明是双方共同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何俊良上诉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何俊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姚 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