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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瑞雷与章一科、胡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雷,章一科,胡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瑞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潘城。被告:章一科。被告:胡建顺。原告张瑞雷为与被告章一科、胡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一科、胡建顺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瑞雷的委托代理人金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一科、胡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章一科以自己在桥下镇购买厂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胡建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即将现金500000元交付被告章一科,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章一科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建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一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建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一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一科由被告胡建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章一科、胡建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调取原告张瑞雷2011年11月8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得原告张瑞雷2011年11月8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份明细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被告章一科汇款470000元后,尚有余额支付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汇款凭证可以反映出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仅为470000元,虽原告解释称因账户余额不够,故现金交付30000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张瑞雷2011年11月8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告的账户在汇出470000元后,尚有余额足以支付30000元,故原告的该解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470000元。对借条的其他内容,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章一科汇款4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章一科由被告胡建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张瑞雷借款5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后,原告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将现金47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章一科账户。借款后,被告章一科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胡建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一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3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现原告同意将该3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一科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属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一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雷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建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章一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