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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吴某。被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伍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人身安全,被迫外出避难至今,已分居八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近一年之久,原、被告关系依旧紧张,根本无法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用电器、家具各一半;婚生小孩伍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十八周岁,儿子上大学费用根据需要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罗某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八年时间;(2011)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仍不能和好。被告伍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老了,被告年轻时原告就跑了,出去打工一分钱没拿回来,儿子也不养,都是由被告抚养,如原告要求离婚则要原告补钱给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伍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结婚证(95字第113号),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伍某甲经质证认可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对于证据1,被告伍某甲认为不是事实的,其不认识罗某,且罗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吴某经质证认可被告伍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伍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且证人罗某未出庭陈述证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罗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伍某甲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伍某甲认可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认可被告伍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现在桂林任远中学读书。2004年原告吴某开始外出务工,开始还不时回家看望被告伍某甲及儿子,从2008年后原告吴某不愿再回被告伍某甲家。2011年5月30日,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吴某仍不愿回家,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芦笛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共同债务有尚欠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元及相应利息。经征求伍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伍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儿子伍某乙。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渐渐产生分歧,自2008年后原告吴某不愿再回家与被告伍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分居已有五年多,经调解无效,本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起诉请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伍某乙未满十八周岁,且尚在桂林市任远中学念书,经征求其本人意愿,其表示愿随被告伍某甲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判决其随被告伍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每月负担生活费35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教育费按实际开支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芦笛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从方便生活出发,判归被告伍某甲所有。共同债务借款本金4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婚生子伍某乙随被告伍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每月负担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各负担一半,直至伍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共同财产芦笛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伍某甲所有;共同债务: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原告吴某与伍某甲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庭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吉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