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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祖琼与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琼,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张祖琼。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蓉。原告张祖琼诉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工作,双方约定按计件支付劳务报酬。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5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劳务报酬。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5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张祖琼向本院提供工资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及质证权利。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予以保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工资确认单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采信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确认单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祖琼劳务报酬75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