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友,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项峰,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利,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王项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电力局南路段,与前方顺向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原告孙贺友驾驶(悬挂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贺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项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贺友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1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33259.4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中2012年6月6日兴城镇卫生院门诊购中草药216元,无处方及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原告2012年12月24日于迁西县丰顺大药房购药1401元,无医生处方,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之伤所必需,2012年6月1日于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开支的两张挂号费、诊查费10元,不能证实其用途,对以上费用共计1627元不予支持。其余门诊费,大部分系事故当天开支的急诊检查费及后来的复查检查费,能够证实与治疗本次事故之伤有关。故医疗费数额应为31799.5元(含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2.94元(41456元÷365天×12天)。误工工资,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未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5321.36元,并证明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已由单位统一缴纳。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542天,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150.8元(177.4元×542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55元、施救费9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蒋秀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实蒋秀芹的年龄及子女人数。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孙雪的户口簿及原告与妻子刘淑芹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孙雪系原告之女及孙雪的年龄。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35元[蒋秀芹785元(4711元×5年×10%÷3人)+孙雪1741.35元(11609元×3年×10%÷2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另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无异议。被告王项峰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项峰系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项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王项峰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孙贺友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项峰系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被告王项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039.5元(医疗费31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124.09元(护理费1362.94元+误工费96150.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38719.51元(55313.59元(32039.5元-10000元+142124.09元-110000元+存车费255元+施救费9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1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8719.51元。原告孙贺友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孙贺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贺友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贺友事故损失人民币38719.51元,合计15871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孙贺友返还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08.5元,原告孙贺友承担175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贺友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孙贺友的月工资标准明显过高,且超过3500元/月的个税起征点,也无证据证实其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及工资损失情况,应当以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予以改判。2、一审认定支持被上诉人孙贺友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证据存在瑕疵,依法不应予以认定。3、存车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上诉人孙贺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孙贺友提交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加盖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人资专用章)一张,证明其自2003年开始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上诉人对误工损失应予赔付。孙贺友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统一缴纳个税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和工资表均已证实其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数额为5321.36元,原审依据该工资数额判决孙贺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孙贺友母亲蒋秀芹的年龄和子女人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蒋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存车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