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付亚刚、朱秀梅等与胡锡南、邹亚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亚刚,朱秀梅,胡锡南,邹亚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亚刚,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付军,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锡南,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亚花,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邵旭、谢映峰,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周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上诉人刘付亚刚、朱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胡锡南、邹亚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刘付国聪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美玲)由会城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会城××路都会加油站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由胡锡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美玲受伤,刘付国聪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第2012A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国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胡锡南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李美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付国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付亚刚、朱秀梅对此认定书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江交复2012-1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第2012A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对责任的认定恰当。胡锡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邹亚花,该车已向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邹亚花还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胡锡南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刘付亚刚、朱秀梅。胡锡南和邹亚花之间是夫妻关系。又查明:死者刘付国聪于1984年2月17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刘付国聪自2009年10月始在江门市天丞车轮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沙五路6-7号首110。刘付亚刚、朱秀梅刘付亚刚是刘付国聪的父亲,刘付亚刚、朱秀梅朱秀梅是刘付国聪的母亲。刘付亚刚、朱秀梅刘付亚刚与朱秀梅另生育了女儿刘付金萍和儿子刘付国欧。此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美玲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78.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共9928.6元。该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付亚刚、朱秀梅6178.6元(已扣减被告一、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付亚刚、朱秀梅李美玲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2A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国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经过江交复2012-1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该认定并无不妥,且刘付亚刚、朱秀梅也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胡锡南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时,应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该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刘付亚刚、朱秀梅的损失予以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已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伤者李美玲的450元,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仍应在109550元(110000元-450元)余额范围内赔偿刘付亚刚、朱秀梅的损失。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胡锡南按责承担。鉴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故此胡锡南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的丧葬费应为25352.50元(50705元/年÷2),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的殡葬费用5370元和火化、运送费380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刘付亚刚、朱秀梅该主张属于重复诉请,故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刘付国聪死亡,刘付亚刚、朱秀梅因此诉请亲属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250元,属法律规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范畴,但刘付亚刚、朱秀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具体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的公证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刘付国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因此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持。对于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刘付亚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付亚刚、朱秀梅刘付亚刚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刘付亚刚、朱秀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来源,故此刘付亚刚、朱秀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刘付国聪死亡,必然给刘付亚刚、朱秀梅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刘付亚刚、朱秀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付亚刚、朱秀梅请求赔偿60000元的金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刘付亚刚、朱秀梅有如下损失: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6302.10元,该款项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109550元给刘付亚刚、朱秀梅后,余额486752.10元(596302.10元-109550元)由胡锡南赔偿146025.63元(486752.10元×30%),扣减胡锡南已赔偿的20000元,胡锡南还应赔偿刘付亚刚、朱秀梅126025.63元。因邹亚花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刘付亚刚、朱秀梅诉请保险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5575.63元(109550元+126025.63元)给刘付亚刚、朱秀梅。二、驳回刘付亚刚、朱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1元,由刘付亚刚、朱秀梅共同负担28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952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刘付亚刚、朱秀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刘付国聪不负本交通事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2A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国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锡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玲不承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经过江交复2012-1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反驳,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是错误的。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交通事故认定、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的结论均是错误的。刘付亚刚、朱秀梅不用额外提交其他证据更可证明上述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①刘付国聪有摩托车驾驶执照,驾驶时头戴头盔,驾驶时没有超载(××),没有超速,及时二轮摩托车是合格的车辆(有牌照),等等,即刘付国聪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至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国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没有事实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列举刘付国聪违反的具体操作规范。聪江门市公安局新湖分年角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资料来看,没有发现刘付国聪有过错,没有发现刘付国聪违反安全操作规范。②胡锡南将驾驶的小车违规停放在公路中,是本交通事故中唯一的过错。胡锡南既没有打开紧急停车灯,也没有放置红色三角架,以提示有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付国聪没有过错,是被侵权方,而胡锡南有过错,是过错方,是侵权方。据此,完全可以作出判断,刘付国聪不用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刘付国聪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符合事实的。再者,即使警方所作的认定也不是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把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这两个有时是不尽相同,原审判决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来确认,刘付国聪是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二)胡锡南、邹亚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给刘付亚刚、朱秀梅。原审认为刘付亚刚、朱秀梅请求赔偿60000元金额过高,应为30000元为宜,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2012年交通事故认定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且江门市是珠三角发达地区,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最为合适。(三)护理费用450元属于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原审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刘付国聪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机械认定事故认定结论,将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为护理费450元不属于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第一项基础上再判决胡锡南、邹亚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共同赔偿317363.99元给刘付亚刚、朱秀梅。2、判令胡锡南、邹亚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付亚刚、朱秀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锡南、邹亚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付亚刚、朱秀梅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侵权人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并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是否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护理费应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刘付亚刚、朱秀梅上诉认为护理费应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J×××××摩托车方以及粤T×××××小型客车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付亚刚、朱秀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摩托车驾驶员刘付国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付国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T×××××小型客车驾驶员胡锡南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过错,胡锡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粤J×××××摩托车方以及粤T×××××小型客车方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粤T×××××小型客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刘付亚刚、朱秀梅上诉认为刘付国聪在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付亚刚、朱秀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上诉人刘付亚刚、朱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