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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安仕、谢基芬与辛延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仕,谢基芬,辛延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12号原告:林安仕,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基芬,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延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安仕、谢基芬诉被告辛延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仕、谢基芬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辛延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仕、谢基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辛延胜驾驶鲁YFMXX**号轿车行至龙口市七甲镇政府南,在超越前方顺行并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林安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受伤。原告林安仕、谢基芬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1天和1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延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安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基芬无事故责任。鲁YFM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林安仕、谢基芬的损失有:医疗费21847.54元、护理费1700元(50元/天×13天+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13天+30元/天×21天)、误工费(林安仕)4968元(1840元/30天×81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5897.5元(25755元/年×15年×30%)、鉴定费2544元。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8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968元、伤残赔偿金589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44元,共计28177.04元的70%计19723.9元。被告辛延胜已垫付5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辛延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YFMXX**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不提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FM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当。二原告在交警部门已与被告辛延胜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实际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不当。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林安仕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辛延胜驾驶鲁YFMXX**号轿车行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七甲镇政府南,在超越前方顺行并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林安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受伤。原告林安仕、谢基芬伤后分别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13天,花医疗费共计21847.54元。经原告林安仕申请,受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林安仕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林安仕于2012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遗留“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其残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林安仕支付鉴定费2544元。原告林安仕系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2013年4月15日,在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林安仕与被告辛延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辛延强车损450元,由林安仕承担。林安仕车损610元、医疗费15353.19元、护理费61.33元/天×81天=4967.7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96元/天×21天=2016元。谢基芬医疗费6494.35元、护理费90元/天×13天=11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总计31691.27元。其中由辛延胜交强险承担18823.73元,余12867.54元,由辛延胜承担80%计10294.03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林安仕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延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安仕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FM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鉴定费无特别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安仕、谢基芬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不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林安仕与被告辛延胜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再向法院起诉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林安仕与被告辛延胜虽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双方仅形成了侵权之债,原告林安仁在主张权利时,既可按侵权之债进行,也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具有选择权。现原告林安仕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辛延胜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林安仕、谢基芬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林安仕、谢基芬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林安仕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544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林安仕、谢基芬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7.54元、护理费1700元(50元/天×13天+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13天+3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5897.5元(25755元/年×15年×30%)、鉴定费2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安仕、谢基芬医疗费11847.5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89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44元,共计23209.04元的70%计162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025元,原告林安仕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