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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金练山玄武岩采石厂与卢升荣、陈长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练山玄武岩采石厂,陈长袖,卢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南京金练山玄武岩采石厂(以下简称金练山采石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山湖村。负责人林读岭,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广文,男,1972年7月8日生。被告陈长袖,男,1973年1月5日生。被告卢升荣,男,1971年1月26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练山采石厂与被告陈长袖、卢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练山采石厂委托代理人张太勇、袁广文、被告陈长袖、卢升荣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练山采石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石料。每次由原告出具销货单,被告提货签单。2011年2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拖运石料价值800381.7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卢升荣与原告结算后,收回销货单,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下欠为800381.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获,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381.70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6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00381.70元的事实。2、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销货单存根联,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石料数量。被告卢升荣答辩称: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只是为陈长袖打工的,出具的收条只是收到票据的证明,下欠的意思也只是证明票据金额,该货款有没有支付,被告并不知情,也无权代表陈长袖结算。被告陈长袖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付清了,卢升荣只是为陈长袖收票、送货、打杂的,不参与结算与付款。其出具的收条也只是证明收到石料票据,无权代表陈长袖进行结算。被告陈长袖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会计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七份,证明陈长袖已付清原告所诉请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长袖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陈长袖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石料。每次由原告出具销货单,被告提货签单。2011年2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拖运石料价值800381.7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2011年2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销货单交给被告卢升荣,由卢升荣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练山2月25日至4月30日石料票据总金额下欠为捌拾万零叁佰捌拾元整”,落款处为“经手人:卢升荣,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长袖、卢升荣给付货款800381.70元。另查明:原告单位的总账会计张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至4月30日间各七次向被告陈长袖开具了收款收据七份,七份收据总金额为800381.70元。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卢升荣系为被告陈长袖打工的。以上事实有2011年6月27日卢升荣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年2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出具给被告陈长袖的收款收据七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诉争的800381.70元,即原告提供的由卢升荣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会计张某某出具的七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大小。原告总账会计张某某开具给被告陈长袖的七份收款收据,在收据上载明了客户名称,时间、金额,收款人等内容,从其内容和形式上可以判断收款收据系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交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意思表达明晰,可以据此确认原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收款收据上载明金额的款项,总计金额是800381.70元,也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吻合。被告卢升荣出据的收条载明是“收条”,虽然其内容中有“下欠”二字,但本院认为卢升荣是为被告陈长袖打工的雇佣人员,卢升荣是否有权利代表陈长袖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并出据决定了该收条有无证明力。对此,被告陈长袖否认了卢升荣有权代表其进行业务结算的权利。卢升荣也表示其出具该收条也仅仅是证明收到原告交来的销货单及金额,至于货款有没有给付,他不知情,也无权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辩称该七份收款收据仅仅是对双方业务的小结,而非实际收到款项的证明,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由原告和被告陈长袖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来比较,收款收据证明力高于收条的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给付了双方诉争的800381.70元。对于被告卢升荣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卢升荣是为陈长袖打工的雇佣人员。卢升荣未与原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练山采石厂对被告陈长袖、卢升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902元,由原告金练山采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