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鲍建宏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宏,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鲍建宏。被告:XX飞。原告鲍建宏为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8日预立案。7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朱维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宏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归还。2011年5月,原告曾向武义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1日撤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及利息359.1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鲍建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XX飞的字样。被告XX飞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一起做挖机生意,并由被告XX飞帮助原告鲍建宏结算工资2700元。工资结算后,被告XX飞向原告提出暂时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10年2月12日,经原告鲍建宏催讨,被告XX飞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在2011年5月11日,以被告XX飞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00元虽然原为承揽报酬,但被告结算并占有该款后,在原告要求其支付时,被告要求暂借,该款实际已转化为借贷性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建宏借款本金2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维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