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并于当日至2013年3月1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3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德圣博奥城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马某甲头部,被告人马某甲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唐某乙的眼睑、左胸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在被抓获后,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报告,收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唐某甲、姚某、马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