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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和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领证结婚,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魏某乙。由于原、被告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魏某甲辩称:我们争吵这么多年了,走到这一步,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欠29万元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如果原告不愿意承担,房子归我,不需要原告承担债务。我们还添置一辆有六年车龄的轿车,我要求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领证结婚,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的增多和生活压力的增大,夫妻时常争吵,由于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后发展至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举举债29万元在本县无城镇黄雒社区街道边上,建造房屋一幢,购买了雪佛兰牌家用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不能相互包容,彼此理解,导致双方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且对婚生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处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于无城镇黄雒社区街道边上房屋一幢,皖QD61**雪佛兰牌家用轿车一辆,归被告魏某甲所有;共同债务29万元,由被告魏某甲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