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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宗礼与李仁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礼,李仁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徐宗礼。委托代理人王丽、梁钊,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凌。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宗礼与被告李仁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礼及代理人王丽、梁钊、被告李仁凌及委托代理人刘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2005年租赁郭店乡政府的一片作为建厂使用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建厂使用。当时此片地上有60多间车间,作价给被告使用,就在原告把此片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被告后,被告在此片地上建起了多栋商品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恢复原状后返还土地。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为:原告无权将乡政府提供其土地的使用权对外进行转让,没有经过乡政府许可及所有权人郭店村西村民组村民的同意。本案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表面上形式合法,实际掩盖了非法目的,合同损害了郭店村西村民组集体的利益及第三人乡政府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郭店街上一片土地的使用权及厂房使用权转租给被告建厂经营,面积为7亩左右。所转租的地面上的车间折合人民币58万元。被告在经营使用土地时不得违反徐宗礼与乡政府所签合同规定的使用权限。2、2005年6月16日徐宗礼与郭店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郭店乡政府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并且是兴办针织厂使用。3、2013年4月26日对李仁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转租给被告此地块时,上面有60多间厂房,是砖瓦结构的,车间共作58万元整。厂里的车间已经全部被扒掉了,建起了十多套商品房。4、2013年6月2日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转租给被告李仁凌时有60多间厂房全部是砖瓦结构的。本案所涉地块现在已建起了十多套商品房都已经对外出售了,是永久性建筑。5、2013年7月11日对韩建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转租给李仁凌时有六十多间砖瓦结构的车间。证明现在此地块上已经建起了十多套商品房,并且60多间车间也被扒掉。6、郭店乡总体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徐宗礼租给被告的地块现在是建设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不再是可耕地。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郭店乡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的。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不经郭店乡政府许可,可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厂房折价共计58万元整。4、郭店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中涉及土地上的房屋10间,是原告租赁刘朝品的,租赁时间为2004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5、彭某调查笔录、拆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时,此片土地上是房屋共10间。该土地上10间房屋是由彭某拆除的,该拆迁协议书是被告亲笔所写。6、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时,此片土地上共有车间一个,该车间是张某甲拆除的。7、证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张某乙系夏邑县郭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一组,证明本案土地所有权人为郭店西组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本案对外转让使用权没有经乡政府许可。彭某、张某甲证明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拆除时有房屋十间、一个大车间60平方米,无其他建筑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体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车间折合人民币58万元。并不是指的车间58万元。协议说是50年,违反法律规定,对外出租年限不得超过20年,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2效力不予评定,但能够证明原告对外转让的土地来源于郭店乡政府。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租乡政府的土地是用地办企业,如果连续停产半年,乡政府可以收回土地。对证据3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曲解了本案协议及合同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5有异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王某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违反了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住建局的印章,且此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建设用地。不能证明经过夏邑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从协议中显示不出土地是哪个村民组的。当时是了兴建村镇企业,虽然是集体土地只要是建设用地,就可以办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车间不管多少间都是双方协议认可的价格,不存在土地转让费的问题,转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2虽然没有约定原告有转租权,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的,出租人在6个月内不提异议,视为同意承租人转租,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转租的合同是有效的。证据3只能说明厂房折价款58万元,与合同约定是相吻合的。证据4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5只能显示彭某参与拆除10间房子,不能证明房子的总数。证据6显示出张某甲拆除车间的事实。对被告出庭证人所证观点有异议,土地所有应以权属证书为准,证人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是用于兴建村镇企业。彭、张二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参与扒掉房屋十间、大车间一个,不能证明厂内原来共有多少间建筑物。不能对抗被告的自认。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变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4-6,证人未出庭作证、规划图来源不明,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4,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证据5-7,对各证人所证拆除房子数量及土地所有权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6日,徐宗礼与夏邑县郭店乡政府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邑县郭店乡政府将位于该乡府前街北侧两块分别为7.37亩、1.62亩的土地租赁给徐宗礼使用,由徐宗礼用于兴办针织厂,使用期限为50年。2013年1月13日,徐宗礼与李仁凌签订了转租协议,徐宗礼将租赁郭店乡政府的以上土地部分租赁给李仁凌,该部分土地东邻中心幼儿园,西邻王某东墙,北邻路政公司,南邻郭二华北墙。土地上的车间折合人民币58万元,李仁凌应按照徐宗礼与夏邑县郭店乡政府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来使用该土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58万元折价款。后李仁凌在该宗土地上建了多栋商品房。本院认为,徐宗礼与李仁凌所签订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了按照徐宗礼与郭店乡政府所签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来使用涉案土地,李仁凌并未按原合同所约定兴办针织厂,而是在该土地上建了多栋商品房,李仁凌的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约定,使合同目的实现成为不可能,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恢复原状后返还土地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土地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