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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霞诉被告龙凯凯、韩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霞,龙凯凯,韩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王志霞。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龙凯凯。被告韩志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王志霞诉被告龙凯凯、韩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霞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龙凯凯、韩志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霞诉称,2013年1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韩志永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奥物流公司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逆向,与对面驶来的白永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霞受伤,两车及草坪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霞被送到武安市安康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永祥及原告王志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志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元。被告龙凯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车主,韩志永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志永辩称,我是龙凯凯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出的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韩志永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奥物流公司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逆向,与对面驶来的白永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白永祥驾驶车辆的原告王志霞受伤,两车及草坪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永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永祥、王志霞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霞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12日在武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99.94元。原告王志霞医院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志霞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志霞提交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另查明,被告龙凯凯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韩志永是龙凯凯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20万元、挂车投保赔偿限额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凯凯为原告王志霞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冀D×××××、冀D×××××挂号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志霞受伤,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韩志永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韩志永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韩志永是被告龙凯凯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韩志永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龙凯凯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王志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王志霞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本人及护理��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445.92元(37.16元/天×12天),护理费445.92元(37.16元/天×12天)。原告王志霞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00元,因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本院结合原告王志霞住院治疗时间,酌情确认500元。原告王志霞上述损失共计为4291.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王志霞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99.94元。原���王志霞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391.84元,均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足额赔付。原告王志霞主张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其同时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韩志永、龙凯凯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志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凯凯为原告王志霞垫付的1000元,应包含在原告王志霞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志霞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龙凯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99.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91.84元,共计赔偿原告王志霞4291.78元;(原告王志霞从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龙凯凯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霞对被告韩志永、龙凯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龙凯凯承担50元,原告王志霞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