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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时30分许,途经S26(诸永)高速诸暨方向1公里地方,因醉酒停车休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直埠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时30分许,途经S26(诸永)高速诸暨方向1公里地方,因醉酒停车休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MG/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证言,涉案人样本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酒精呼测记录,抽血视听资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某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