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本单位×××号重型油罐货车在蛟河市卸完柴油后,沿302国道、吉天公路由蛟河市驶往吉林市方向,当车行至吉天公路31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大型翻斗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及大客车内乘员8人受伤,其中乘员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纪某甲、纪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李某乙受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某某李某甲头、胸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为其主要死亡原因。被某某纪某乙、纪某甲、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受伤后得知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事故。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某某纪某甲、纪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乙证言,出示了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地市常驻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时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本单位×××号重型油罐货车在蛟河市卸完柴油后,沿302国道、吉天公路由蛟河市驶往吉林市方向,当车行至吉天公路31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大型翻斗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及大客车内乘员8人受伤,其中乘员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纪某甲、纪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李某乙受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甲头、胸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为其主要死亡原因。被某某纪某乙、纪某甲、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受伤后得知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号油罐车车辆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号客车司机杨某某,共同赔偿被某某马某某、纪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倪某某、季某某、李某甲的近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包括杨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八名被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6万余元及杨某某、王某甲与被某某及被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23.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杨某某报案称:在蛟河市吉天公路联江冷冻厂附近,×××号油管车与×××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内多人受伤。交警大队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查2013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号路平机器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吉天公路由蛟河市驶往吉林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吉天公路31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号车驾驶员王某甲和×××号车上乘员纪某甲、纪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王某甲抓获,经讯问,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死者李某甲头、胸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为主要死亡原因。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某某郭某某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某某陈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被某某倪某某双膝部挫伤及左膝部挫裂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某某纪某乙胸部挫伤致胸腔积液、气胸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某某马某某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疤痕、肋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某某纪某甲头皮创、面部创口、面部擦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脾挫伤、腹腔积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杨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14时43分许向蛟河市公安局电话报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电话查询大东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纪某乙、纪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马某某、倪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无责任。1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号重型罐式货车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车辆车体痕迹系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时所形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吉天公路31公里+400米处,道路东西走向,无道路交通标志,水泥路面,路表有冰雪,受伤8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号重型罐式货车,有保险标志,车辆空档;×××号大型客车有保险标志,车辆空档。提起了痕迹物证。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杨某某、王某甲赔偿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00元,赔偿被某某纪某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7.00元,赔偿被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每人3,804.00元人民币。王某甲赔偿被某某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赔偿被某某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16、被某某纪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其从吉林市乘坐大客车回蛟河市庆岭镇,其坐在大客车右侧中间的位置,大客车有空座,车速大约30公里每小时。大约在15时许,其看见大客车对面驶来一台货车(油罐车),正在超一台拉石子的大翻斗车,当时还没有超过去,距离其乘坐的车有三、四十米远,等大客车与油罐车快要接触时,大客车向右侧躲,车头下沟了,车尾在路面上,当时路面窄,油罐车撞在大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私家找了一台面包车将他们送往吉林市医院。17、被某某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14时20分许,其乘坐大客车从吉林市丰满区小姑家子村出发,去蛟河市,走的是“腰岭子”那条路。其坐在大客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空座,车速不快。不知道大客车行驶至哪里,其什么都不知道了,当其清醒过来时,在现场被人用轿车送往吉林市医院。18、被某某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其乘坐吉林市至蛟河市庆岭镇五丰村的客车由吉林市往庆岭镇方向行驶,其坐在倒数三、四排右侧靠过道的位置,车上有空座,车速不快。客车沿着吉天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联江冷冻厂前50米处时,其感觉其乘坐的客车往右侧歪,然后听见咣当一声,车晃了几下,其从座位上摔在中间的过道上,下车后其看见两辆车一边一辆,后其被送往医院。19、被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乘坐吉林市至丰收村的大客车,其坐在倒数第二排右侧的位置,车里有空座。其乘坐的大客车当时正常行驶,对面有辆油罐车超越他前面的一辆翻斗车,油罐车当时车速快,跑到他们这侧撞的大客车,大客车司机往右侧躲闪,致使损失没那么严重。20、被某某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乘坐丰收村到吉林市的大客车回家,其坐在车内中间左侧的位置,其当时在睡觉。听到“咣”的一声,然后其看见大客车司机打方向盘往右边沟里躲。21、被某某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2时30分许,其乘坐丰收村到吉林市大客车往天南走,其坐在车里最后一排的位置,车里有空座。其乘坐的大客车正常在道路右侧行驶,对面有一辆油罐车超前面的一辆翻斗车跑到他们大客车这侧,大客车司机往右躲,但是油罐车车速快停不住,撞上其乘坐的大客车。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号金旅大客车是其承包吉林市丰满区兴隆小区禚佰金的车。2013年1月13日下午2时50分许,其驾车从吉林市往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正常客运。当时车上乘客大约28人。当车行驶到刚过冷冻库的弯道时,其发现对面过来一台油罐车正在超越一台拉石子的后八轮大货车,油罐车已经和大货车并行,车速挺快,其看过不去,将车往道右侧的路边沟里躲,当其车头刚一进路边沟,过来的油罐车撞在其车左后尾部,然后油罐车撞在他的道右侧堆放的雪堆上停住。后其打电话报警,在附近联系车将受伤的八名乘客送往吉林市医院。油罐车的司机也受伤了,其把他扶上其车里休息等着交警过来处理。2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翻斗车的司机。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从庆岭镇驾车沿吉天公路往吉林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联江附近时,其看见其右侧有一辆油罐车,道路是直道,其打转向灯靠右侧减速让道,油罐车超其车,没有打转向灯,车速在三、四十公里每小时。当油罐车刚超过其车时,前方进入弯道,油罐车车头已经驶回原车道,车身还有点斜着的时候,油罐车对面来了一辆大客车,其听见呼嗵一声,两车撞上了。其下车看见油罐车的前部和客车的尾部撞上,客车车头扎进沟里。尾部在道上,油罐车头部扎进雪堆里。2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号大型客车的车长。2013年1月13日下午2时40分许,其从吉林市发车沿吉天公路往庆岭镇丰收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岭镇联江一社时,其给身后乘客拿东西时,听见其丈夫喊完了,其感觉车向右斜,然后听见车尾部咣当的声音,其客车斜着扎进雪堆里。后其丈夫和乘客报警和找救护车,其下车后看见其车旁边有油罐车在路上停着,油罐车车头部坏了。2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1月13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油罐车,从蛟河市沿着302国道往吉林市方向行驶,在庆岭镇其下302国道上吉天公路往吉林市行驶,其一直跟着其前方的一辆大翻斗车,当车行驶至联江附近时,其前方的翻斗车向右打转向灯,车速较慢,车紧靠着路边,其看见他把道路让出来,其打左转向灯,开始加速超车,车速在40至45公里每小时。当其车刚超车过去,车前部已经驶回其正常行驶车道,车尾还在超车道路上时,其前方驶来一辆大客车,其踩一脚刹车,大客车也踩刹车,然后大客车车尾部放横,车尾部撞在其车头左部,其车停在其行驶的道路右侧,大客车尾部在其车道上。其听见大客车那边有人报警,其没再打电话,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来处理现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某某纪某甲、纪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某某李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某某纪某乙、马某某、纪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某某李某乙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号重型罐式货车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车辆车体痕迹系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时所形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某某的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案的情况;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现场相关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驾驶同肇事车辆相符型号车辆的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得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民警到来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