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缪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缪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北侧地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在世纪大道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后向右变向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跌地受伤,袁某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死亡。案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由于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缪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缪X家属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共50000余元外(已支付),另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0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缪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缪X的身份证明、接处警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缪X的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方作经济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韩鹏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